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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书工伤

时间:2022-05-03 14:35:33 起诉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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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书工伤

原告:江西XXXX有限公司

住所地:鄱阳县鄱阳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 董事长

被告: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鄱阳县鄱阳镇鄱阳湖大道水利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陈XX 局长

被告: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住所地:省政府大院南一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刘XX 厅长

第三人:王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336233019XXXXXX6950,江西省鄱阳县人,家住鄱阳县鄱阳XX村XX号。

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被告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鄱人社伤认字(2015)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撤销赣人社复决字(2015)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不服被告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鄱人社伤认字(2015)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于2015年X月X日向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后,于

2015年X月X日作出赣人社复决字(2015)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公司X月X日收到),维持了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第三人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完全错误的。

所谓认定劳动关系的工伤,其证据要有劳动合同、劳动事实和领取劳动报酬的原始依据。而本案第三人一没有劳动合同:二没有工作的打卡考勤记录;三没有在原告领取劳动报酬的任何证据。仅凭案发后随便找几个人做的笔录是不能作为确定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依据的。第三人擅自闯入施工建设现场造成的伤害,是不能作为员工的工伤来认定的。

二、被告的劳动工伤认定,是混淆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概念,在民事关系上的判断错误,导致工伤认定的错误。

按照被告在复议时的陈述,原告与章喜泉是工程承包关系,而章喜泉与第三人是临时雇佣关系。那就算原告与章喜泉的承包合同存在瑕疵,导致承包合同的合法性存疑,但是第三人与章喜泉临时雇用的关系怎么也不能转变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用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区别在于:

1、主体范围不同。凡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

可形成雇佣关系,而劳动关系的主体,具有单一性,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只能是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私人企业的用人单位。

2、紧密程度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受其管理和约束,要求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而雇佣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关系,一方不受另一方约束(这里的约束非指合同约束是为工作约束),工作安排上有较大的空间,不具备的隶属性。

3、待遇以及劳动报酬支付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依据我国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法定的权力。其劳动报酬支付是由法律规定,并具有规定性,通常是按月、足额并以现金的方式发放。而在雇佣关系中,劳动者仅享有报酬请求权等极少的权利保障,对于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只能依据双方先前的约定才能享有。其劳动报酬支付一般是按次结清,就是在工作完成之后,由雇佣方一次性支付给受雇方报酬,也可以由双方约定发放报酬的时间、方式等,并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劳动人员是否连续稳定地从事工作,一般而言,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的,具有长期、持续、稳定性。而雇佣关系中一般是以完成一项工作为目的,并不是在用人单位连续、稳定的工作,所以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

5、法律适用不同。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要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等一系列劳动法律进行解决,而因雇佣关系发生纠纷,则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事法律进行调整。

6、从以上的陈述可以明显看出,被告将章喜泉与第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转变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错误,因而进行的工伤认定亦是错误的。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鄱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鄱人社伤认字(2015)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赣人社复决字(2015)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认定事实上和民事关系上的判断错误,导致工伤认定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认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为感。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江西XXXX有限公司

二〇一五年XX月XX日

不服工伤裁决案民事诉状2016-05-15 14:17 | #2楼

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侯某

诉讼请求:

一、判决原告按工伤十级赔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1年4月15日,原告收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沙劳仲案字(2015)第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特依法向贵院起诉。

一、本案被告受伤治疗期间,均系由原告派人护理和照料。原告不应再赔偿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和护理费120元。

二、该仲裁裁决书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渝劳再鉴字[2015]1983号)裁决原告按工伤玖级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被告完全不成立。

《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渝劳再鉴字[2015]1983号)载明被告工伤部位伤情诊断为:"左食指中节基底以远缺失……依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5),符合条款:玖级17款壹项"。但是,该规定之玖级17款壹项为:一手食指2~3节缺失。

事实上,被告食指仅缺失末节,只符合十级条款规定。就其伤情诊断而言,也只是中节基底以远缺失,即最多缺失1节多一点点,远未达到缺失2节的最低标准,显然不符合玖级之规定。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不能作为工伤待遇的计算依据。

故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只能按十级计算。又鉴于被告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其应获赔偿的各项工伤待遇也只能按其受伤前一年度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退一步讲,就依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也只应按工伤十级赔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如下:

1、停工留薪期工资3096.5元(计算方法:30965元/12×60%×2个月);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89.5元(计算方法:30965元/12×60%×6个月);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61元(计算方法:30965元/12×2个月);

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83元(计算方法:30965元/12×6个月);

以上各项合计33030元,另有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38.5元,共计33468.5元。 综上所述,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

2011年4月28日

工伤起诉状2016-05-15 23:58 | #3楼

原告:XXX,男,39岁,民族,职业,现住在廊坊市新华路XX号,身份证号13282519XXXXXX1032;电话:

诉讼代理人:王国-军,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维尔康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罗*;

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廊开劳仲案字(2012)第75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22649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今的住院伙食费63710元;

3.判令被告支付扣押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0元;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必要的医疗费用109万元,其中超出工伤保

险三个目录的异体皮费40万元,仿耳费8万元,人工关节费15万,瘢痕治疗费20万元,专家会诊手术费4万元,药品费2万元。后期本身手术费10万元;

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期必要发生的手术相关费用485633.25元,伙食费457728.25,护理费16905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

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重度残疾引发的赡养费185300元,抚养费114600元;

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面目严重毁容赔偿金10万元;

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治疗散在小溃疡超出工伤保险三个目录的费用4万元;

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赔偿金,以及单位破产后相应的经济补偿金48400元;

10.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医疗费拒绝医院人工真皮手术,导致肘部、颈部、膝部等部位挛缩严重,功能进一步丧失,全身瘢痕未得到有效治疗、硬性增生严重等各项赔偿金5万元。

11.判令被告支付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工资基数偏低补缴4993.22元,滞纳金8811.86元;

1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瘢痕挛缩引发的其他疾病,如颈椎病、抑郁症的医疗费用2万元;

1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由于晚申诉工伤职工评定残疾等级一年而错失伤残津贴调整差额148167.6元;

1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6220.96元;

15.判令被告支付破产后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

16.判令被告支付破产后的十年足额的工伤保险基金。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02年入职被告处工作,2004年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10月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工伤保险认定及原告治疗疾病的过程中,被告存在诸多失误,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1. 从原告入职之日起,未给原告发放加班费用,并从2011年10月起,没有为原告续签劳动合同;

2. 扣押原告伤残补助金,拖欠原告的住院伙食费,没有为原告办理2012年工伤医疗费用的申报工作,拖欠医院巨额治疗费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治疗;

3. 拒绝承担原告治疗中超出工伤三个目录但必须花费的治疗费用,致使原告得不到应有的治疗并引发并发症,病情逐步恶化;

4. 迟延申报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一年,致使原告错失了伤残津贴的调整,使原告所享受的工伤待遇始终偏低。

2012年底,被告由于经营不善,已经开始做破产前的相关工作。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除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费用外,另行支付必要的治疗费和后期手术费,承担由于被告的失误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同时支付原告由于重度伤残而产生的赡养费及抚养费。2012年11月29日,开发区仲裁委做出裁决,部分支持了原告的主张。但裁决书存在以下问题:

1. 所裁决的部分数据基数不准,总数偏低。

第一项裁决称“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21600元(1800x12=21600元)。”事实情况是,1800元的是原告2002年入职时月工资,2011年10月,原告的工资已经增长至3313.3元,计算双倍工资应该以此为基数。所以此数额应该为39975.6元。

2. 所裁决的治疗费用数额太少,无法支撑原告的正常治疗。 第五项裁定要求被告酌情预先支付下一年度的治疗费用20万元,

并待实际发生费用后按照实际数额核销。实际上,被告现在已经拖欠医院基本的治疗费用12万多。据中国人民解放军309医院权威专家诊断,原告现阶段必要的医疗费用至少为109万元。包括异体皮费、瘢痕治疗费、整容费等各类费用。这些费用所包含的内容虽然超出了工伤保险三个目录的范围,但对原告来讲,是有效且必要的治疗。工伤保险立法的首要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与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应该承担这些治疗费用。但被告出于自身经济利益考虑,已经明确拒绝承担这些费用,致使原告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和治疗方案,其病情日益恶化。原告没有经济来源,难以垫付此笔费用。若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将不能进行有效的治疗和康复,这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基本原则。

3. 裁决书没有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不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当初被告购买不合格的设备,致使操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成为二级残疾,生活大部分无法自理,更无法履行赡养老人、抚养后代的义务。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原告的父母都已年过六旬,且身体残疾,没有经济来源,没有生活能力。原告的妻子受原告病情的打击,也患上重度精神抑郁症。原告被烧伤之际,其子刚刚3个月,急需父母关爱和抚养。原告是家庭中唯

一的经济来源。为了全家能得以生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基本的赡养费和抚养费,合情合理合法。但裁定没有支持原告的这一基本诉求,于法无据,不合情理。

相关信息表明,被告正在做企业破产的前期准备,私下处置和变卖了绝大部分资产。如果被告将企业资产全部转移,原告将失去唯一的经济来源。所以,原告提出的后期必要的治疗费用,应该得到支持。但裁决书没有予以支持,明显于理不公。

鉴于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代理人:王国-军

2012年12月14日

民事起诉书工伤2016-05-15 22:42 | #4楼

原告:。

被告:、。

请求事项

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及交通费等费用,总计 元(详见赔偿清单)。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年 月,原告进去被告厂内从事冲床工作,工资计件,平均 月,原、被告双方未订书面合同,被告也未替原告缴纳社会工伤保险。 年 月 日,原告在被告厂内操作冲床机过程中,造成其左手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xx-xx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食指中指毁损伤。经过xx-x天治疗后,原告出院,xx-x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治疗一个月,休息两个月。 年月日,x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 xx-x号认定工伤的决定。后经xx-x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

在此期间,被告除了支付原告xx-x元的医疗费外,其他的如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共计xx-xx元费用,被告一概不予支付。原、被告就有关工伤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后,2015年10月8

日,原告依法向x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5年10月23日,x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xx-x号仲裁决定书,以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已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认定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

以上事实由门诊病历、 号工伤认定表、 号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 仲裁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因工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至今被告未承担其责任。故此,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原告特诉请贵院,请判准如诉请求。

此致

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00八年十月三十日

赔偿清单

1、一次性工伤补助金:8×1500= 12000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9×4= 7356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39×4= 7356元;

4、护理费:70×36= 2520元;

5、伙食补助费:20×36= 720元; 6、医疗费(已付): 6000元; 7、交通费: 300元; 8、鉴定费: 300元

总计: 元(不包括已付的医疗费)

证 据 清 单

提供人邓家芬

二00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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