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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抚养权民事起诉书

时间:2022-05-03 14:17:00 起诉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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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抚养权民事起诉书

原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XX市人, 住XX市XX镇XX村西区XXX号。电话:

被告:吴X英,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XX市人,

住XX市XX镇XX村第X片区XX号。电话:

诉讼请求: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被告对婚生女林XX的事实抚养关系;2、判令由原告抚养教育婚生女林XX。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之子林X辉(现已故)于20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XX年XX月XX日生育婚生女林XX(详见出生证明)。于20XX年XX月XX日签定《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女林XX由林X辉抚养教育),并于20XX年XX月XX日到XX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证号:闽政民离字第010X00XX号)。原告与林X辉离婚后,婚生女林XX就由林X辉抚养教育,但林X辉于20XX年XX月XX日因故死亡,此时起至今,对婚生女林XX的抚养教育的重担就落到年迈的被告吴X英身上,现被告是婚生女林XX的实际抚养人。婚生女林XX现已满11岁,在XX镇小学就学。 被告吴X英年岁已高,其家庭经济并不宽裕,没有其它生活来源。若婚生女林XX继续由被告抚养,对被告来说,无疑是加重被告的经济负担;况且婚生女林XX现正处于长身体,长知识关键期,在经济上,婚生女林XX的长身体及受教育方面需要有较好的经济支撑外;在精神上,婚生女林XX现已失去了父爱,更需要母爱的直接关怀。 原告是婚生女林XX的母亲,负有对婚生女林XX抚养教育的直接责任。现原告不忍心看到被告与婚生女林XX祖孙俩相依为命,艰难度日,原告要求直接承担起对婚生女林XX抚养教育的责任。

现婚生女林XX正处于儿童成长的重要阶段,若对其抚养教育不利,将严重影响其心身的健康成长。

就婚生女林XX抚养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被告表示自己愿意放弃对婚生女林XX的实际抚养关系,由原告对林XX进行抚养教育。

鉴于被告也愿意放弃对婚生女林XX实际抚养关系,为此原告请求贵院对本案速裁速决。

为了婚生女林XX心身的健康成长起见,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此 致

XX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XX年XX月XX日

变更抚养权起诉状12016-05-15 21:59 | #2楼

原告:xx-x,男,35岁,汉族,个体,现住xx-xxx-xx。 被告:xx-x,女,34岁,汉族,个体,现xx-xxx-xxx-x

诉讼请求:

1、判令原被告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2、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3、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因感情破裂自愿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女xx-xx由女方监护抚养,男方不付抚养费,所以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农资小区的88.56平米的楼房的所有权和居住权归被告。2012年2月,婚生女xx-x(现已满十周岁)与其母亲发生矛盾后回到原告处明确表示要与原告共同生活。

综上所述,由于孩子已经年满十周岁有了识别能力,为了使自己的女儿有较好的生活环境与良好的教育,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变更抚养权后,原告能够保证被告的正常探望。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x

2012年4月28日

变更抚养权起诉状范本2016-05-15 22:32 | #3楼

原告:×××,女,19××年×月×日生,汉族,××市人,住××市××区××路××号××小区×单元×号。

被告:×××,男,19××年×月×日生,汉族,××市,××公司职工,住××市××区××路××号××小区×单元×号。

诉讼请求:

1.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2.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

事实与理由:

20××年×月×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

由于小孩系女性,且被告一直未再婚。随着小孩的生理发育,×××亦感觉到不便与被告共同生活。而被告一直忙于自己事业的发展,无暇顾及小孩的生活与学习不说,甚至有酗酒恶习,每每回到家便对女儿进行打骂,对小孩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

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2000元生活费。变更抚养权后,原告能够保证被告的正常探望。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年×月×日

变更抚养权起诉状注意事项

(1)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 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长到有识别能力时,主动提出与另一方一起生活时,应另行起诉。离婚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不涉及原离婚案件,不是对原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调解协议的纠正,而是出现了处理原离婚案件当时不存在的子女抚养方面的新情况,所以,应当作新的案件另行起诉。

(2)具有法定事由,应予支持变更抚养关系。 具体的法定事由:①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②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③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④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准许协议变更抚养关系。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判决离婚后,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并非一定要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协议,只要没有违法事项和对子女成长不利的问题,应予准许。 (4)不允许擅自变更抚养关系。 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没有与子女一起生活的一方擅自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况,但引起的原因是不同的,对此,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①有正当理由的,可告知依法起诉。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确实没有尽到抚养责任,或者有虐-待、遗弃子女等行为的,另一方为了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而擅自将子女骗走或抢走的,这种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应告知其依法起诉,由人民法院确定是否变更子女抚养关系。②子女擅自变更的,可告知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起诉。受一方抚养的子女因种种原因,如因受歧视、虐-待等,而自行躲避到另一方的家中,并且明确表示再也不愿与抚养方一起生活的,其法定代理人应代理其子女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变更子女抚养关系。③没有正当理由的,应说服教育送回孩子。没有正当理由抢走或骗走孩子,应说服教育其送回孩子,经说服教育仍不送回孩子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执行的对象并不是该子女,而是抢走或骗走该子女的当事人。

变更抚养权起诉状范本2016-05-15 20:12 | #4楼

原告:黄波,男,198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济宁市鱼台县张小楼村。

被告:刘雨雨,女,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济宁市鱼台县张小楼村。

诉讼请求:

1.判令原被告婚生儿子黄振雄由原告抚养;

事实与理由:

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婚生儿子黄振雄抚养权归属被告。

由于离婚后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且被告一直未尽抚养义务。 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小孩由原告抚养,变更抚养权后,原告能够保证被告的正常探望。

此致

鱼台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5年4月30日

变更抚养权民事起诉状2016-05-15 12:19 | #5楼

原告。

被告。

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女(暂取名为)由原告抚养。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2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女(暂取名为)、2015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子(暂取名为)。原告于20年月日向贵院起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并由贵院做出(201)荔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非婚生女孩(暂取名为)由被告抚养,非婚生男孩(暂取名为)由原告抚养。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告认为,非婚生女(暂取名为)、非婚生子(暂取名为)由其抚养更加适合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告能够为两个子女提供优良的生活及学习环境。相比之下,被告没有稳定收入,能够为孩子成长提供的条件有限。考虑上述原因,原告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女(暂取名为)也由原告抚养,原告保证为两个孩子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变更抚养权的民事起诉书2016-05-15 10:17 | #6楼

原告:舒晴,女,198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黔西县雨朵镇扯泥村七组。电话:18786661798

被告:苏勇,男,198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贵筑办事处云上村一组。电话:13037878277 诉讼请求:

1.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苏婧涵由被告抚养;

2.苏婧涵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3. 原告享有女儿的探视权。

事实与理由:

2012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苏婧涵由原告抚养。

离婚后由于原告无业,无稳定经济收入,被告在经济上亦从未支付过一分钱的抚养费,现原告无经济来源,连自己的基本生活都靠亲人借济,根本无法照顾小孩的生活与学习。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对于孩子父母均有抚养义务,被告苏勇有稳定的收入,有固定的居住环境,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小孩由被告抚养,变更抚养权后,被告能够保证原告的正常探望。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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