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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时间:2022-04-14 14:09:45 卫生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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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既需要政府主管部门和专业单位的努力,也需要社会各单位的积极支持和配合。原《条例》对单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规定不明确,难以形成全社会参与城市市容环卫管理的机制。为加强市容环卫管理责任的落实,草案在吸收原《条例》“门前三包”、清扫保洁责任的基础上,充实相关内容,单设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一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1、明确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的含义,规范责任区的划分,明确责任人的确定(第九条  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责任人是指拥有、使用或者管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2、明确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的责任标准(第十条  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放等情形。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通道无积雪。

(三)按照要求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3、明确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一条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区的责任要求履行职责,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告知市容部门依法查处),(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责任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划分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要求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秀城区、秀洲区各街道以及嘉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划分和管理。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责任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秀城区、秀洲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工作。嘉兴经济开发区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实行“门前三包”制度,即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划分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即以门为基点,前至人行道外沿,两侧至相邻单位的自然分界线。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共绿地、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周边区域,由各相关单位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六)各种摊点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从业者负责;

(七)其他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辖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八)城乡结合部或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八条 各责任单位责任人对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办。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要求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负责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落实卫生责任人,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整洁。具体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搭建、乱设摊、乱张贴、乱涂写、乱停车和乱堆放、乱吊挂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绿化带内无垃圾,树杆周围地坪清洁;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施工工程竣工时,必须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规划部门规定拆除的建筑物,并将现场清理干净。临街的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必须设置不低于两米的遮档围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建筑施工工地以外的,周围要设置高于一米的遮档围栏。施工作业时,应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车辆带泥土运行等措施。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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